文件标题: | 关于转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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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317号 | 签发单位: |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
签发时间: | 2011-08-25 | 生效时间: | 2011-07-01 |
废止时间: | 2016-06-30 | 是否有效: | 有效 |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明电〔2011〕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从2011年7月1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成都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54号令)规定的缴费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个人不缴费。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失业保险金同步享受、同步中止和同步停止。 二、关于原医疗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和《关于印发〈成都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9〕178号)文件规定的医疗保险补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2011年7月1日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征集手续期间,享受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 三、关于已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经缴纳2011年7月1日以后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予以退还。 四、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从本市统筹范围以外地区转入到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由成都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或转入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手续时,应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 五、关于停止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关于中止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领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履行签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三个月内重新履行签领失业保险金等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延续享受剩余可享受月数的失业保险待遇。中止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不得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 七、关于缴费信息告知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未签领失业保险金或领取期满而中止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中止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需要个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时间等相关信息及时告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之外,有效期五年。
附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明电〔2011〕51号)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